2005年10月2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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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慎提
李亚军

  近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4年10月27日,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一辆凤凰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吴某雇佣的驾驶员熊某驾驶,经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口时,由于熊某驾驶不当,其车头与曾某驾驶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当场造成长安车上包括曾顺贤在内的三人受伤。肇事后驾驶员熊某弃车逃逸。曾顺贤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期间住院43天。经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驾驶员熊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曾的治疗前后,被告吴某先后支付医药费77000元。肇事车凤凰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吴某向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事发后,原告家属廖某等人向法院提出索赔之诉,其中包括近5万元精神损害费。
    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廖某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合计348228.12元。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部分的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要求一向比较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2001年3月颁布的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赔偿,除非造成严重后果。至于是否属于严重后果,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确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判处刑罚或者应当被判处刑罚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应予支持,但也有人认为,不应支持。不支持的理由是1、肇事司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明确规定排除了精神损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考虑法律的协调一致性,宜采取不应支持的态度为好。